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改革開放以來,特別是實行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以來,民間借貸一直或明或暗地涌動著,富有極強的生命力,既對國家正式金融機構起著重要補充作用,又滋生著一些擾亂金融秩序的違法行為。過去多年,國家實際上一直對民間借貸持打擊和取締政策,但始終不能根除,主要原因是資金同時存在著供給方和需求方。
民間借貸在近年來的快速發(fā)展,與我國的金融供需體制密不可分。
從供給來看:首先,我國的國有銀行和其他大型股份制銀行,基本上都盯住國有企業(yè)和其他大型股份制客戶,而民間中小型企業(yè),特別是小、微型企業(yè)很難享受到國有銀行和其他大型股份制銀行的眷顧。從這個角度來看,民間融資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中小企業(yè)融資難的問題;其次,與民間高息借貸相比,我國目前的銀行存款利率較低,相對而言,民眾更愿意將所持有的閑置貨幣投向民間融資人;此外,我國當前樓市處于高位運行中,房地產政策調控愈加趨緊,在這種條件下,中小型房地產企業(yè)向銀行借貸受限,繼而轉向了民間融資渠道。
從需求上來看:一方面,隨著我國法定存款準備金率的不斷提高、可貸資金的不斷減少,作為銀行部門,更傾向于將資金貸給信用高的國有企業(yè)和大企業(yè),從而導致對中小企業(yè)的借貸資金供給不足;另一方面,由于民眾更愿意將所持有的閑置貨幣投向非正規(guī)金融機構,造成正規(guī)金融機構可貸資金不足,繼而也間接地促成了民間借貸的進一步發(fā)展。因此可以說,民間借貸的出現和發(fā)展,與我國正規(guī)金融機構借貸資金供給與需求之間所存在的缺口,有著緊密的關系。
無論從哪個方面分析,我們都應當、而且必須給予民間借貸以合法地位。與其繼續(xù)讓它們以“地下”的形式自發(fā)存在,并以潛規(guī)則方式運行,不斷地在“地下”發(fā)揮作用、累積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,還不如干脆對它們放開實行“兩化”:“陽光化”與“合法化”。
經濟的不斷發(fā)展使民間借貸的放開已經刻不容緩,而嚴重的制度供給“短板”是相關法律法規(guī)的滯后和混亂所造成的。
有些法律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了規(guī)范、引導: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》的規(guī)定,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,看似限制了高利貸行為,但實際上是承認了民間借貸的合法性;我國《刑法》對于違反《證券法》、《公司法》等法律的非法集資行為設立了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”、“集資詐騙罪”等罪名;《公司法》則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員借款;《外匯管理條例》嚴禁擅自改變結匯資金用途,進入民間借貸領域。這些法律法規(guī),讓民間借貸行為者、司法和有關管理機構都無所適從。
殘缺的法律法規(guī)必然使民間借貸殘缺。一方面,殘缺的民間借貸非常分散、隱蔽和不規(guī)范,往往容易陷入借新還舊、越滾越大的惡性循環(huán)。一旦資金鏈斷裂,在缺少正規(guī)而嚴格的擔保和抵押條件下,債權人就會面臨資金無法收回的局面,甚至可能血本無歸。一旦出了大問題曝光,就很難收拾,釀成社會不穩(wěn)定事件。
對民間借貸的“陽光化”與“合法化”,首要任務是加快對民間借貸的完整立法,使民間借貸主體獲得其應有的法律地位,讓其理直氣壯地成為我國多元金融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;
其次,合理引導民間借貸資本流向。當前在民間借貸資本數量不斷增多的條件下,應當積極引導其投向信用好的企業(yè)和融資人,從而實現保值增殖;
第三,加大對于民間借貸的宣傳力度,提高各主體對民間借貸資金的風險防范意識。
最后,加快構建社會信用體系,通過提供完善的信用信息,來降低民間借貸的風險,保證民間借貸的健康規(guī)范發(fā)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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